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常宁市洋泉镇六宝村瓦屋村民小组2号。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洋泉镇六宝村瓦屋组自家南杂店内多次以“开三弓”形式聚集村民赌博,并在每场赌博过程中抽水资数百元。
截止2013年1月10日,共在赌场以抽水形式非法获利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小英、张运德、邓双红、刘参成、易盐生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鉴于常宁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洋泉镇六宝村瓦屋组自家南杂店内多次以“开三弓”形式聚集村民赌博,并在每场赌博过程中抽水资数百元。
截止2013年1月10日,共在赌场以抽水形式非法获利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小英、张运德、邓双红、刘参成、易盐生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鉴于常宁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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