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洵阳新村117号一无名游戏机房内,某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赌博并从中牟取非法某益。
被告人王某雇佣被告人罗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收取赌资和机器的维修、维护工作。
2011年4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及在赌博机上赌博的违法人员多人,同时查获“王者归来”8台、“斗地主”3台、“黄金万两”2台、“彩金单挑”1台等赌博游戏机。
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赃证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没收物品统一收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沪文广影视【2010】1948号文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某为目的,雇佣被告人罗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三、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洵阳新村117号一无名游戏机房内,某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赌博并从中牟取非法某益。
被告人王某雇佣被告人罗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收取赌资和机器的维修、维护工作。
2011年4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及在赌博机上赌博的违法人员多人,同时查获“王者归来”8台、“斗地主”3台、“黄金万两”2台、“彩金单挑”1台等赌博游戏机。
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赃证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没收物品统一收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沪文广影视【2010】1948号文件,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某为目的,雇佣被告人罗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三、赌资、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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