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生。
2010年10月11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赌博罪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8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17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军波、赵洪雷、朱国良(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入股合伙设置赌场聚众赌博后,于2010年9月7日20时许,在李军波家中开设赌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南乐县公安局干警赶到后,除逃离现场的参赌人员外,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6名,收缴牌九4副、赌资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李军波、赵洪雷、朱国良、杨方平、赵永淘供述,证人李某某等38人的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材料,现场平面图及场内赌资、赌具照片复印件,同案人李军波、赵洪雷、朱国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10月11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犯赌博罪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8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17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军波、赵洪雷、朱国良(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入股合伙设置赌场聚众赌博后,于2010年9月7日20时许,在李军波家中开设赌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南乐县公安局干警赶到后,除逃离现场的参赌人员外,当场抓获参赌人员36名,收缴牌九4副、赌资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李军波、赵洪雷、朱国良、杨方平、赵永淘供述,证人李某某等38人的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南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材料,现场平面图及场内赌资、赌具照片复印件,同案人李军波、赵洪雷、朱国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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