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
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原石门收费站旁一农家院子、原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小学及该小学对面一农户家,以“锤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多人赌博,并安排专人抽头渔利。
该赌场内每天参赌人数20余人以上,期间共抽头渔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聂某某个人分得赃款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万元(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记录。
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原石门收费站旁一农家院子、原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阳塘村小学及该小学对面一农户家,以“锤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吸引多人赌博,并安排专人抽头渔利。
该赌场内每天参赌人数20余人以上,期间共抽头渔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聂某某个人分得赃款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回赃款2万元(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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