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跃华,男,1976年2月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路建红(另案处理)在林州市汇丰大酒店、海鑫源大酒店、向阳街一民房三个地方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赌博,每天抽头渔利最少在三、四千元左右,王某某和路建红非法得利十二万元。
其中,在向阳街摆场期间是被告人王某某和张金亮(另案处理)、路建红三人共同摆设赌场,张金亮个人非法得利应在六千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等人证言、收支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先后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予以追缴。
(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路建红(另案处理)在林州市汇丰大酒店、海鑫源大酒店、向阳街一民房三个地方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赌博,每天抽头渔利最少在三、四千元左右,王某某和路建红非法得利十二万元。
其中,在向阳街摆场期间是被告人王某某和张金亮(另案处理)、路建红三人共同摆设赌场,张金亮个人非法得利应在六千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等人证言、收支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先后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予以追缴。
(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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