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樊家庙村。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涂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居民楼一楼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和场地,多次组织共计几十上百人在该赌场从事“掰坨子”、“三公”等赌博活动,每场从中抽水获利几十到数百元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钟三阳、李凤英、卢玉军、何淑球、谭乐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接受附加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樊家庙村。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涂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居民楼一楼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和场地,多次组织共计几十上百人在该赌场从事“掰坨子”、“三公”等赌博活动,每场从中抽水获利几十到数百元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钟三阳、李凤英、卢玉军、何淑球、谭乐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接受附加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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