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
因犯挪用公款罪2006年11月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杨建国、侯更强、凌松志、杜国顺(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鲁山县张官营镇土楼村、韭菜里村、营南村、营西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赌资中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建国、侯更强、凌松志、杜国顺供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次日起计算。
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犯挪用公款罪2006年11月7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0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杨建国、侯更强、凌松志、杜国顺(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鲁山县张官营镇土楼村、韭菜里村、营南村、营西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赌资中抽头渔利。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建国、侯更强、凌松志、杜国顺供述,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次日起计算。
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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