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辽市。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王某(已判刑)伙同呼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和包某某在刘某(已判刑)提供的在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其经营的粮库办公室内利用扑克牌,以”推九”的方式组织布某、吉某、董某等20多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包某某逃匿。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110,290.00元,赌具扑克牌2副,扣押王某、呼某、曹某、崔某当天抽红钱16,800.00元,扣押王某1为赌博提供资金40,34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开设赌场期间非法盈利人民币7,000.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包某某开设赌场非法盈利的7,000.00元钱;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梁某、张某、郭某、李某、董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王某、呼某、崔某、曹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包某某听说王某(已判刑)、呼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在刘某(已判刑)提供的在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其经营的粮库办公室内利用扑克牌,以”推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便与王某等人商议,由其带人来参与赌博,从中渔利。
2016年11月16日21时30分,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时,被告人包某某逃匿。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110,290.00元,赌具扑克牌2副,扣押王某、呼某、曹某、崔某当天抽红钱人民币16,800.00元,扣押王某1为赌博提供资金人民币40,34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盈利人民币7,0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将此款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包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了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双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3.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5年11月16日包某某在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设局赌博的事实。
4.证人董某、郭某、梁某、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了在2015年11月16日晚上8时左右,在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一户村民家中设有赌局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1月16日晚向曹某提供赌资的事实经过。
6.同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为呼某等人开设赌局提供赌博场所的事实经过。
7.同案被告人曹某、崔某、呼某、王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四人与包某某共同在刘某家开设赌局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经过。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包某某开设赌场非法盈利的7,000.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红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二十五条 【共犯】、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9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王某(已判刑)伙同呼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和包某某在刘某(已判刑)提供的在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其经营的粮库办公室内利用扑克牌,以”推九”的方式组织布某、吉某、董某等20多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包某某逃匿。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110,290.00元,赌具扑克牌2副,扣押王某、呼某、曹某、崔某当天抽红钱16,800.00元,扣押王某1为赌博提供资金40,34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开设赌场期间非法盈利人民币7,000.00元。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的包某某开设赌场非法盈利的7,000.00元钱;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梁某、张某、郭某、李某、董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王某、呼某、崔某、曹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包某某听说王某(已判刑)、呼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在刘某(已判刑)提供的在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其经营的粮库办公室内利用扑克牌,以”推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便与王某等人商议,由其带人来参与赌博,从中渔利。
2016年11月16日21时30分,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时,被告人包某某逃匿。
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资110,290.00元,赌具扑克牌2副,扣押王某、呼某、曹某、崔某当天抽红钱人民币16,800.00元,扣押王某1为赌博提供资金人民币40,34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盈利人民币7,0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将此款予以上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包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了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双辽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3.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5年11月16日包某某在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设局赌博的事实。
4.证人董某、郭某、梁某、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了在2015年11月16日晚上8时左右,在双辽市那木乡金宝村一户村民家中设有赌局的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1月16日晚向曹某提供赌资的事实经过。
6.同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为呼某等人开设赌局提供赌博场所的事实经过。
7.同案被告人曹某、崔某、呼某、王某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四人与包某某共同在刘某家开设赌局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经过。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包某某开设赌场非法盈利的7,000.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红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二十五条 【共犯】、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 【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此罚金已全部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被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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