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有、范眼。
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7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买海军、高金成、郭周平、王海平(均已判处刑罚)、马预谋由买海军与高金成各投资15万元在沁阳市崇义镇一带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
其中:买海军负责疏通社会关系,保护赌场安全;高金成负责保管资金和分账;郭周平与买保富(已判处刑罚)等负责安排接送参赌人员、安排赌场放哨人员等;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海平、郭周平、马发江等人参与赌博,负责拢场。
非法获利按照买海军每场得4000元,剩余获利数额除去放哨、接送车辆司机等服务人员费用外,由被告人范某某与高金成、郭周平、王海平、马发江等人平分的原则进行分配。
随后,买海军按照商定,从买保富处两次共拿出15万元投资赌场。
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买海军、高金成等人分别在沁阳市崇义镇提灌站、大张村南地机井房、兰户铺村西油厂仓库、西葛万村北养殖场、南里村南田元养殖场、金冢村南精铸厂等地开设赌场12场,每场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次,从中抽头渔利达20余万元。
每场抽头渔利数额除买海军应得4000元和赌场负责接送、放哨等服务人员的费用外,由被告人范某某与高金成、郭周平、王海平等人平分。
2009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崇义镇西兰户村一废弃工厂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牌九”牌一副、收缴赌资10850元。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买海军、王海平、高金成、郭周平、李正光、买保富的供述;证人陈XX、郝XX、马XX、赵XX、买XX、秦XX、董XX、李XX、张XX、宋XX、杨XX、宋XX、张XX、司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判决书、投案证明;物证:牌九牌一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7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买海军、高金成、郭周平、王海平(均已判处刑罚)、马预谋由买海军与高金成各投资15万元在沁阳市崇义镇一带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
其中:买海军负责疏通社会关系,保护赌场安全;高金成负责保管资金和分账;郭周平与买保富(已判处刑罚)等负责安排接送参赌人员、安排赌场放哨人员等;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海平、郭周平、马发江等人参与赌博,负责拢场。
非法获利按照买海军每场得4000元,剩余获利数额除去放哨、接送车辆司机等服务人员费用外,由被告人范某某与高金成、郭周平、王海平、马发江等人平分的原则进行分配。
随后,买海军按照商定,从买保富处两次共拿出15万元投资赌场。
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买海军、高金成等人分别在沁阳市崇义镇提灌站、大张村南地机井房、兰户铺村西油厂仓库、西葛万村北养殖场、南里村南田元养殖场、金冢村南精铸厂等地开设赌场12场,每场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次,从中抽头渔利达20余万元。
每场抽头渔利数额除买海军应得4000元和赌场负责接送、放哨等服务人员的费用外,由被告人范某某与高金成、郭周平、王海平等人平分。
2009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崇义镇西兰户村一废弃工厂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时,被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牌九”牌一副、收缴赌资10850元。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买海军、王海平、高金成、郭周平、李正光、买保富的供述;证人陈XX、郝XX、马XX、赵XX、买XX、秦XX、董XX、李XX、张XX、宋XX、杨XX、宋XX、张XX、司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判决书、投案证明;物证:牌九牌一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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