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居于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梁永新、石韦德、梁国旺、谭晓冬、谢文东、韦华坚、梁海忠、梁贤武、潘李明(均已判刑)等人纠集在一起,共同集资在上林县乔贤镇乔贤村古借庄的野外、覃朝荣(已判刑)家的大院里以打“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
公安人员从赌场管账人员韦华坚收缴的账本中发现: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3日,该赌场抽取的“水钱”就有人民币68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开设赌场记帐本(记事簿)及被告人韦华坚对记帐本进行指认的情况(照片),同案犯谢文东、梁国旺、梁海忠、韦华坚、石韦德、覃朝荣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并考虑到其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居于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覃某某伙同梁永新、石韦德、梁国旺、谭晓冬、谢文东、韦华坚、梁海忠、梁贤武、潘李明(均已判刑)等人纠集在一起,共同集资在上林县乔贤镇乔贤村古借庄的野外、覃朝荣(已判刑)家的大院里以打“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
公安人员从赌场管账人员韦华坚收缴的账本中发现:从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3日,该赌场抽取的“水钱”就有人民币68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开设赌场记帐本(记事簿)及被告人韦华坚对记帐本进行指认的情况(照片),同案犯谢文东、梁国旺、梁海忠、韦华坚、石韦德、覃朝荣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并考虑到其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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