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平,男。
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6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人苏某平在自家门前开设赌场,主要是以赌“二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该赌场的赌具扑克由苏某平提供,每天吸引十到二十人次到赌场参与赌博,自赌场开设至2012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的4个多月中,被告人苏某平经手抽头渔利数额达到20000多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奎、王某达、张某军、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苏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6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人苏某平在自家门前开设赌场,主要是以赌“二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该赌场的赌具扑克由苏某平提供,每天吸引十到二十人次到赌场参与赌博,自赌场开设至2012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的4个多月中,被告人苏某平经手抽头渔利数额达到20000多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奎、王某达、张某军、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苏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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