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2月9日被逮捕,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3月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底,竺文?、王波(均已被判刑)等人经合谋,开设了一个“二八杠”赌场,约定所得盈利由竺文?、王波等人均分。
竺文?以租金每场人民币250元向被告人杨某某租借本市周家牌路27号底楼作为赌场开设地;王波以支付每场酬劳人民币100元雇佣王坦(已被判刑),专职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及按庄家赢钱的5%收取“抽头费”。
200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9万余元及赌具一副,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
至案发,该赌场共开设10余场,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竺文?、王波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王坦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杨是从犯,提请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警方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竺文?、王波、王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向东、杨炯、万洪顺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赌博现场照片,缴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给予直接帮助,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当对杨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底,竺文?、王波(均已被判刑)等人经合谋,开设了一个“二八杠”赌场,约定所得盈利由竺文?、王波等人均分。
竺文?以租金每场人民币250元向被告人杨某某租借本市周家牌路27号底楼作为赌场开设地;王波以支付每场酬劳人民币100元雇佣王坦(已被判刑),专职负责在赌场内洗牌及按庄家赢钱的5%收取“抽头费”。
200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4.9万余元及赌具一副,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
至案发,该赌场共开设10余场,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竺文?、王波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王坦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杨是从犯,提请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被警方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竺文?、王波、王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向东、杨炯、万洪顺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赌博现场照片,缴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给予直接帮助,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当对杨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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