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在家。
 
2015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丽琰,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汪丽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将房子租给杨某乙等人开设赌场。
 
杨某乙等人在杨某甲家中开设赌场期间获利10万元以上,其中杨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汪丽琰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只提供场所,收取房屋租金费用,并未参与赌场的抽头、管理、分配,所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以来,杨某乙、诸葛某、叶某、金某和倪某等五人(均已判决)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下杨村的山上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钱。
 
2013年8月初,赌场由下杨村的山上搬至下杨村村民被告人杨某甲家中。
 
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杨某乙等人租用其房子系用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将房子租给杨某乙等人,并收取200元一天的租金费用。
 
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窝点,并当场查扣赌资8万余元及“白心宝”赌具等。
 
在杨某甲家中开设赌场期间,杨某乙等人抽头获利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其中杨某甲个人非法获利为人民币2200元。
 
2014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诸葛某、杨某乙、金某、倪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之提供场所,为他人开设赌场创设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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