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号一无名无证游戏机房内负责看店、上分、收钱,供胡a进行游戏机赌博,后被当场查获,并被缴获13台赌博游戏机、赌资人民币2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a、石a、谢a、翁a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经营管理的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号一无名无证游戏机房内负责看店、上分、收钱,供胡a进行游戏机赌博,后被当场查获,并被缴获13台赌博游戏机、赌资人民币2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a、石a、谢a、翁a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经营管理的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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