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男。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至11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南路的租住房内开设赌场,以打“字牌”及“转转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
该赌场一般每天开设二场,即下午场和晚上场,每场参赌人员多时达10-20余人,戴某某从打“字牌”的赌桌上按每场400元的标准“抽水”,从打“转转麻将”的赌桌上一般按每场每人100元的标准“抽水”,每天抽头渔利1000元-3000多元。
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开设赌场共计约五十余场次,抽头渔利共计5万元左右。
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南路的租房内开设赌场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刘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开设赌场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
二、追缴被告人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至11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南路的租住房内开设赌场,以打“字牌”及“转转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
该赌场一般每天开设二场,即下午场和晚上场,每场参赌人员多时达10-20余人,戴某某从打“字牌”的赌桌上按每场400元的标准“抽水”,从打“转转麻将”的赌桌上一般按每场每人100元的标准“抽水”,每天抽头渔利1000元-3000多元。
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开设赌场共计约五十余场次,抽头渔利共计5万元左右。
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南路的租房内开设赌场时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刘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开设赌场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
二、追缴被告人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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