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三楼查获一家无名游戏机房,负责看管该游戏机房的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游戏机23台及赌资人民币20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a、谢a、赵a、詹a、唐a、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经营管理的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路*号三楼查获一家无名游戏机房,负责看管该游戏机房的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游戏机23台及赌资人民币20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a、谢a、赵a、詹a、唐a、蒋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经营管理的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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