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河南省柘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富军),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德帅),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修波、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柘城县邵元华商药业北门对面到工业园区公路路东张某乙的家电维修门市部内利用一台捕鱼机(8人台)开设赌场。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刑)、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柘城县步行街北头利用两台捕鱼机(每台8人座)开设赌场,开设赌场期间聘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具体负责赌场工作,付酬金每人每天100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两台捕鱼机(每台8人座),在柘城县步行街北头开设赌场,合伙开设一晚赔2万余元。
 
2014年4月至5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两台捕鱼机(每台8人座),在柘城县步行街北头开设赌场,聘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负责赌博机的上分、退分工作,付酬金每人每天200元。
 
2014年5月2日一天,赌场营利22746元,韩某某、韩某某伙分。
 
在经营该赌场期间,韩某某、韩某某除自己在赌场内吸食冰毒外,还容留潘某某、于某某、白某甲等多人在赌场内吸食冰毒。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供述;2、同案犯白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王某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有关书证。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柘城县工业园区公路路东张某乙的家电维修门市部内利用一台捕鱼机(8人台)开设赌场。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刑)、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柘城县步行街北头租用的房屋内利用两台捕鱼机(每台8人座)开设赌场,开设赌场期间聘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具体负责赌场工作,付酬金每人每天100元。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两台捕鱼机(每台8人座),在柘城县步行街北头租用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当天共赔了27500元。
 
2014年4月至5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两台捕鱼机(每台8人座),在柘城县步行街北头租用的房屋内开设赌场,聘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负责赌博机的上分、退分工作,付酬金每人每天200元。
 
2014年5月2日一天,赌场营利22746元,韩某某、韩某某伙分。
 
在经营该赌场期间,韩某某、韩某某除自己在赌场内吸食冰毒外,还容留潘某某、于某某、白某甲等多人在赌场内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1年3月12日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0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3年3月12日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我和鹿邑的张某、张某乙在邵元工业园区张某乙的家电门市部开过赌场,彬彬负责提供场所,我和张某提供游戏机。
 
干了二个月,张某分17000元,我和张某乙各分10000余元。
 
后挪到步行街北头,开始我和白某某、张某合伙干的,有5、6天,因赌资的事与白某某发生矛盾。
 
我和张某、魏帅到陈青集开了3、4天,后又把赌博机拉回步行街,继续和白某某、张某合伙开。
 
因为帐的事我和白某某打一架,我就不干了。
 
在步行街开始干时,我找的刘某某帮忙,张某找了俩个人,每天给他们200元酬金。
 
我和王某在步行街北头海澜之家北边开了一个赌场,捕鱼机主板是王某购买的,我们就合伙干了一天,赔了27500元。
 
2014年4月份韩某某找我开赌场,我俩三、七分成,刘某某负责赌场内的工作,干了十几天被查住了。
 
我和韩某某、潘某某、于某某、白某甲在赌场内吸食冰毒,毒品和吸食的工具是韩某某的。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3月份到韩某某赌场帮忙的,他每天给我200元工资,我负责赌场内的上分、收钱、打杂。
 
赌场内的毒品是韩某某提供的,只要是赌博的人都可以免费吸食,我知道的有潘某某、白某甲、于某某、韩某甲他们几个。
 
3、同案犯白某某供述,2014年2月份,韩某某找我说想开一个赌场,开始我不想干,韩某某说先不用我出钱,我就同意了,他又找了一个鹿邑的人合伙。
 
我们合伙干了十来天,因为帐的事我和韩某某打一架,我就不干了,韩某某分给我2300元。
 
我和王某一起开赌场是2014年4月20日,赌场在黄山北路郭口桥南路西一个胡同内,利用两台捕鱼机和八台老虎机进行赌博。
 
王某分三次共计给了我6500元。
 
4、同案犯王某供述,2014年2月份,我和韩某某在步行街北头海澜之家北边开了一个赌场,捕鱼机主板是我花3500元购买的,我们就合伙干了一天,我赔了27500元。
 
5、同案犯韩某某供述,我和韩某某开赌场是2014年4月份开始的,合开一个星期,我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我让邻居韩某甲帮忙,每天给他200元工资,韩某某让刘某某帮忙,也是200元工资。
 
我和韩某某都在赌场吸过冰毒,毒品和吸食工具我和韩某某都提供过。
 
吸食的人有潘某某、刘某某、韩某甲等人。
 
6、同案犯张某甲供述,去年6、7月份,张某给我说,韩某某想借我的捕鱼机玩几天。
 
后来我和韩某某商量一块干,韩某某找的地点在步行街北头,我又把另一部捕鱼机拉过来,找两个人帮忙,管吃住每天100元,韩某某找一个叫帅帅的帮忙。
 
韩某某负责捕鱼机的运行,我负责维修,白某某负责有人到赌场捣乱。
 
后来韩某某和白某某闹矛盾,我也不干了。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在步行街北头玩过两次捕鱼机。
 
游戏厅老板韩某某提供过冰毒,我吸过一次。
 
8、证人白某甲证言证实,我在韩某某开的赌场赌过一次,输了100元,在赌场里吸食过冰毒,是老板韩某某提供的。
 
在赌场卫生间里吸食过冰毒,不知道是谁放的。
 
9、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我在韩某某开的赌场赌过一次,输了100元。
 
在赌场卫生间里吸食过冰毒,不知道是谁放的。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韩某某开的赌场赌过一次,输了4000余元。
 
在赌场卫生间里吸食过冰毒,不知道是谁放的。
 
11、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白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在韩某某的赌场赌博的事实经过。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开设赌场的的事实。
 
13、鉴定意见证实,扣押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4、14、有关书证:(1)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捕鱼机、老虎机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同时在经营赌场期间,容留他人在赌场内吸食冰毒,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并以高额工资受聘于他人开设的赌场为其工作,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
 
已扣除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8月12日刑期)。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已扣除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1月18日和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21日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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