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勇徕几”,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
 
2011年4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
 
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陈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祁东县风石堰镇毛坪村街上刘超平家开设一个赌场。
 
赌场采用“斗牛”、“放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成按每100元收5%的比例收取“水子钱”(“桌子钱”),从中抽头渔利。
 
赌场开业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出面组织人员参赌,收取“水子钱”,借钱给参赌人员赌博(行话叫“放数”)并负责收回“放数”的钱等,陈成提供“放数”的资金,也收取“水子钱”,收回参赌人员归还的“放数”的钱等,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成偶尔也自己上场赌博;另有彭正(外号叫“打手”)、何亚军(外号叫“亚来几”)负责放风及维护赌场秩序,由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成按日付工资给他们。
 
该赌场在刘超平家开了四天,又移至刘文成家,在刘文成家开设了五天后因“恐龙”带人来吵闹,就停止营业了。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4500元。
 
2011年5月3日,参赌人员蒋建军向公安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5日,从祁东县拘留所里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陈成、彭正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蒋建军、刘超平、周静、刘倦保、刘立宝、彭作舟、刘田云、刘新旺、周一生、刘发元、陈汉军、刘海艳、刘建文、彭海清、刘雪明的证言,分别陈述其对赌场的所见所闻和参赌的有关情况,证实了赌场的开设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赌场的营业、抽头渔利情况以及赌场内的赌博活动等情况。
 
3、照片,证明了赌场的方位、地点和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由蒋建军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开设赌场的人是被告人李海军与陈成;由被告人陈某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开设赌场的人中有陈成;由陈成从不同照片中指认出开设赌场的人中有被告人陈某某。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一起,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按一般共犯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法制,弘扬社会主义良性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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