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甲。
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甲在临海市××下灯村自己开设的“健英”棋牌室内开设捺六名赌场,从中抽头获利。
被告人王甲抽头获利共计6000元左右。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王丙、项某某、徐某某、王丁、王戊、王己的证言,退赃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取保候审。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甲在临海市××下灯村自己开设的“健英”棋牌室内开设捺六名赌场,从中抽头获利。
被告人王甲抽头获利共计6000元左右。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王丙、项某某、徐某某、王丁、王戊、王己的证言,退赃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退出了违法所得,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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