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乙(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共谋,在嘉兴市秀洲区××木桥××家××棋牌室内开设赌场,招揽、组织多人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以向庄家收取庄某的方式抽头牟利,共计开设场次达1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乙、顾某某、漏强明、陈丙、陈丁、姚某某、邵东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6月17日止。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乙(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共谋,在嘉兴市秀洲区××木桥××家××棋牌室内开设赌场,招揽、组织多人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以向庄家收取庄某的方式抽头牟利,共计开设场次达1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乙、顾某某、漏强明、陈丙、陈丁、姚某某、邵东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6月17日止。
)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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