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5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2日,扶沟县公安局在周口市文明路与育新街交叉口西路北四海电玩店检查时,发现店内放置麻将游戏机、苹果机、水果游戏机等机器用于他人进行赌博。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至今,在该店内负责收银、记分、管理机器、报账等事务。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该店由刘某某经营。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3时,经周口市公安局指派,扶沟县公安局对周口市文明路与育新街交叉口西路北四海电玩店的治安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放置麻将游戏机、苹果机、水果游戏机等机器用于他人进行赌博。
在该店内负责收银、记分、管理机器、报账等事务的被告人刘某某次日被抓获;麻将游戏机、苹果机、水果游戏机等机器被收缴;犯罪所得3357元被没收。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受雇于该店负责收银、记分、管理机器、报账等事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范某某、董某证言证实在四海电玩店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事实。
3、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受雇的四海电玩店进行检查,发现多台供赌博用的游戏机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刘某某受雇的四海电玩店进行检查时扣押多台麻将游戏机、苹果机等事实。
5、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受雇的四海电玩店内扣押的麻将游戏机、苹果机等多台机器进行收缴的事实。
6、罚没票据一份证实被查获的犯罪所得3357元被收缴。
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84年1月14日。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全权负责收银、记分、管理机器、报账等日常事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属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2日,扶沟县公安局在周口市文明路与育新街交叉口西路北四海电玩店检查时,发现店内放置麻将游戏机、苹果机、水果游戏机等机器用于他人进行赌博。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至今,在该店内负责收银、记分、管理机器、报账等事务。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该店由刘某某经营。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实物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3时,经周口市公安局指派,扶沟县公安局对周口市文明路与育新街交叉口西路北四海电玩店的治安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放置麻将游戏机、苹果机、水果游戏机等机器用于他人进行赌博。
在该店内负责收银、记分、管理机器、报账等事务的被告人刘某某次日被抓获;麻将游戏机、苹果机、水果游戏机等机器被收缴;犯罪所得3357元被没收。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7月至今,一直受雇于该店负责收银、记分、管理机器、报账等事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范某某、董某证言证实在四海电玩店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事实。
3、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受雇的四海电玩店进行检查,发现多台供赌博用的游戏机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刘某某受雇的四海电玩店进行检查时扣押多台麻将游戏机、苹果机等事实。
5、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受雇的四海电玩店内扣押的麻将游戏机、苹果机等多台机器进行收缴的事实。
6、罚没票据一份证实被查获的犯罪所得3357元被收缴。
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84年1月14日。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全权负责收银、记分、管理机器、报账等日常事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属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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