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3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世纪广场东南角开设一台电玩城,用水果机(老虎机)彩金鲨鱼等用于赌博的机器20台,招揽近100人参与赌博,非法获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高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水果机等物证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世纪广场东南角开设一台电玩城,用水果机(老虎机)彩金鲨鱼等用于赌博的机器20台,招揽近100人参与赌博,非法获利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高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水果机等物证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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