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东津镇郑村甘屋屯。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从2010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5日期间,在港南区东津镇郑村村口的一房屋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的人数有三、四十人,并从中抽水获取暴利人民币三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廖X生、廖X萍、郑X孟、郑X光、郑X球、郑X成、甘X文、甘X源、苏X浩、陈X华、陈X英、陈X兰、李X连、张X芳、李X强、郑X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累计超过20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从2010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5日期间,在港南区东津镇郑村村口的一房屋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的人数有三、四十人,并从中抽水获取暴利人民币三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廖X生、廖X萍、郑X孟、郑X光、郑X球、郑X成、甘X文、甘X源、苏X浩、陈X华、陈X英、陈X兰、李X连、张X芳、李X强、郑X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开设赌场,聚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累计超过20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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