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
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隋某某及辩护人陆培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张江镇游戏机房内摆放1台名为“海洋之星2”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捞鲨鱼”的游戏机(六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隋某某及参赌人员宣某(已治安处罚),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宣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武、卫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协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能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隋某某及辩护人陆培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张江镇游戏机房内摆放1台名为“海洋之星2”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捞鲨鱼”的游戏机(六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2013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隋某某及参赌人员宣某(已治安处罚),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100元。
到案后,被告人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宣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武、卫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协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能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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