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雷某、陈某(均已被判刑)在浙江省平湖市全塘镇金桥桑拿浴室以“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纪某参与开设赌场五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陈某、张某、叶某、李某、张某、曹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判已被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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