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头塑屯043号。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和黄卫平(另案处理)一起在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民生街后面的香蕉地旁的晒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木骰子和画有泰国生肖的塑料布等赌具进行赌博。
期间开设赌场八次,每次参赌的人员有二、三十人,赵某某从中营利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何万钦、梁安、农保山、黄达晖、陆秀英、黄成忠、梁显豪、梁元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和黄卫平(另案处理)一起在天等县龙茗镇龙英村民生街后面的香蕉地旁的晒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木骰子和画有泰国生肖的塑料布等赌具进行赌博。
期间开设赌场八次,每次参赌的人员有二、三十人,赵某某从中营利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何万钦、梁安、农保山、黄达晖、陆秀英、黄成忠、梁显豪、梁元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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