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后于2011年7月15日予以假释,2013年12月1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9月8日,驾驶灰色比亚迪牌F3型轿车(车牌号:×××,内安装伪基站设备)在北京市顺义区区域内行驶途中,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利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冒充中国移动向两万余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信息。
被告人欧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所涉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二块、天线一个、通信设备一台、逆变器一台)已被扣押。
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于2015年9月8日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22037个。
经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认定,上述设备为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二块、天线一个、通信设备一台、逆变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9月8日,驾驶灰色比亚迪牌F3型轿车(车牌号:×××,内安装伪基站设备)在北京市顺义区区域内行驶途中,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利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冒充中国移动向两万余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信息。
被告人欧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所涉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二块、天线一个、通信设备一台、逆变器一台)已被扣押。
经鉴定,该伪基站设备于2015年9月8日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22037个。
经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认定,上述设备为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二块、天线一个、通信设备一台、逆变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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