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贵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和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驱车在北京市延庆区城区内,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市有限公司工作频段,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代开机打发票短信,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严重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经现场勘验与鉴定,2015年5月12日和5月14日该伪基站设备所获取的IMSI码经排重后共计44761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牛贵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另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依法扣押了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式伪基站主机一台、铁质天线一根、银灰色逆变器一个、连接线二根(黑、蓝色)、白色插线板二个、车牌号码为×××红色尼桑轿车一辆,并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物证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式伪基站主机一台、铁质天线一根、银灰色逆变器一个、连接线二根(黑、蓝色)、白色插线板二个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牛贵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系主要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汽车一辆,予以发还。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称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系他人提供,且其获利人民币400余元,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35天已扣除。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式伪基站主机一台、铁质天线一根、银灰色逆变器一个、连接线二根(黑、蓝色)、白色插线板二个,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红色尼桑轿车(车牌号码:×××)一辆,发还被告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贵铭,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贵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和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驱车在北京市延庆区城区内,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市有限公司工作频段,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代开机打发票短信,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严重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
经现场勘验与鉴定,2015年5月12日和5月14日该伪基站设备所获取的IMSI码经排重后共计44761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牛贵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另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依法扣押了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式伪基站主机一台、铁质天线一根、银灰色逆变器一个、连接线二根(黑、蓝色)、白色插线板二个、车牌号码为×××红色尼桑轿车一辆,并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物证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式伪基站主机一台、铁质天线一根、银灰色逆变器一个、连接线二根(黑、蓝色)、白色插线板二个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牛贵铭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系主要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汽车一辆,予以发还。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称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系他人提供,且其获利人民币400余元,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35天已扣除。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式伪基站主机一台、铁质天线一根、银灰色逆变器一个、连接线二根(黑、蓝色)、白色插线板二个,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红色尼桑轿车(车牌号码:×××)一辆,发还被告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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