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昊,总参谋部第二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元红、张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北京市顺义区向过往群众发送短信。
经鉴定,2015年9月8日11时10分21秒发送短信1种内容为“圣骑士马友汇亲子马术户外有氧运动!城区3大骑乘场地可就近选择,高级教练全场陪护,凭短信可免费试驾,免费咨询电话:×××”所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为11420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终端用户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被民警查获。
涉案伪基站设备已被扣押。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数据线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昊,总参谋部第二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元红、张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北京市顺义区向过往群众发送短信。
经鉴定,2015年9月8日11时10分21秒发送短信1种内容为“圣骑士马友汇亲子马术户外有氧运动!城区3大骑乘场地可就近选择,高级教练全场陪护,凭短信可免费试驾,免费咨询电话:×××”所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为11420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终端用户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被民警查获。
涉案伪基站设备已被扣押。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数据线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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