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候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9日。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古玩城A座院内,通过搭载在电动自行车内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群发垃圾短信41328条。
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1台、电动自行车1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候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家庭条件困难,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古玩城A座院内,被告人候某某通过搭载在电动自行车内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群发广告短信41328条。
当天公安机关将候某某抓获归案,当场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1台、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物品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隗×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其行为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候某某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之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1台、电动自行车1辆,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古玩城A座院内,通过搭载在电动自行车内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群发垃圾短信41328条。
被告人候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1台、电动自行车1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微,候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家庭条件困难,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古玩城A座院内,被告人候某某通过搭载在电动自行车内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群发广告短信41328条。
当天公安机关将候某某抓获归案,当场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1台、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物品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隗×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其行为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候某某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之笔记本电脑1台、“伪基站”设备1台、电动自行车1辆,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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