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文慧桥北西直门大街附近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其所发布的短信并无违法内容,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文慧桥北西直门大街附近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受案登记表、证人张×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文慧桥北西直门大街附近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其所发布的短信并无违法内容,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文慧桥北西直门大街附近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受案登记表、证人张×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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