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红,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红、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兰某某、陈×伙同杨某某、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万国城小区附近等处,操控伪基站设备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伪基站),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经对起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共造成6万余户用户通信中断。
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被相继抓获归案。
现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天线1根、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张×2、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兰某某、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兰某某、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之伪基站设备一套、天线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红,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红、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兰某某、陈×伙同杨某某、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万国城小区附近等处,操控伪基站设备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伪基站),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经对起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共造成6万余户用户通信中断。
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被相继抓获归案。
现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天线1根、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张×2、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兰某某、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兰某某、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之伪基站设备一套、天线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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