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
曾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方,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远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和平街等地驾驶车辆,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违法短信息。
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1日至25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联想桥等地驾驶电动车,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违法短信息。
经查,2017年9月1日至25日间,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违法短信息63615条。
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刘某、孙某、张某1、张某2、梁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及涉案车辆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书、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曾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远方,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远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和平街等地驾驶车辆,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违法短信息。
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1日至25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联想桥等地驾驶电动车,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违法短信息。
经查,2017年9月1日至25日间,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违法短信息63615条。
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刘某、孙某、张某1、张某2、梁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及涉案车辆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书、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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