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川RXXX**小型轿车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违法短信并获得报酬1030元。
2017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先后到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渝中区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违法短信。
当日22时30分许,李某某驾车在江北区观音桥群发违法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其当日发送违法短信共计23万余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030元。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
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30元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川RXXX**小型轿车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违法短信并获得报酬1030元。
2017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先后到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渝中区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违法短信。
当日22时30分许,李某某驾车在江北区观音桥群发违法短信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其当日发送违法短信共计23万余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030元。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
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30元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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