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渝D××小型轿车上,并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广告信息。
2017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附近群发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公安机关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发送“破解机麻主板密码”信息19000余条、发送“高价收购驾照分”信息18000余条。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套“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渝D××小型轿车上,并驾驶该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广告信息。
2017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附近群发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公安机关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发送“破解机麻主板密码”信息19000余条、发送“高价收购驾照分”信息18000余条。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并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刑期折抵一日。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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