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冀某某,男,38岁(1977年7月28日出生)。
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30日,被告人冀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路辅路水屯至沙河沿线,利用区域短信群发器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发送广告类短信。
经鉴定,共计造成23万余个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冀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基本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伦××、杨××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车辆查询信息,工作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冀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犯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源转换器一个、电脑一台、电线一根、机箱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30日,被告人冀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路辅路水屯至沙河沿线,利用区域短信群发器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发送广告类短信。
经鉴定,共计造成23万余个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冀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基本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伦××、杨××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车辆查询信息,工作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冀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犯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源转换器一个、电脑一台、电线一根、机箱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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