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9日。
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赞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另案处理)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市海淀区花园桥附近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随后抓获,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息17158条,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17158户。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赞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另案处理)在本市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市海淀区花园桥附近实施上述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随后抓获,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息17158条,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17158户。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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