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1971年6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驾驶汽车(车内装有伪基站设备1套,车牌号:京QPB696)向其途经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强行发送有关“开具发票”的广告。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六环入口处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
经鉴定,该设备系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在2015年7月22日当日所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共计209168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的证言,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转换器一个、电源白色盒一个、发射器一个,予以没收;在案冻结被告人刘某某北京农商银行卡(卡号:×××)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扣划后予以没收,银行卡发还被告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驾驶汽车(车内装有伪基站设备1套,车牌号:京QPB696)向其途经地区的中国移动用户强行发送有关“开具发票”的广告。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汽车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六环入口处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
经鉴定,该设备系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在2015年7月22日当日所获取的IMSI码排重后共计209168条(发送短信时影响的电信设备终端个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的证言,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转换器一个、电源白色盒一个、发射器一个,予以没收;在案冻结被告人刘某某北京农商银行卡(卡号:×××)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扣划后予以没收,银行卡发还被告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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