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
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于2016年12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退回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6月19日调取完毕。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分别驾驶号牌为×××羚羊牌轿车和未落籍无牌照的铃木牌启悦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大鹰广场农村信用社、铁西区八道街、广电大厦、铁东区华亿紫金城、城东乡政府、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占用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对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信息,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影响用户数量为100369人。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涉案×××羚羊牌轿车已于2016年9月26日出售给程金龙。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某甲在仲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用涉案未落籍无牌照的铃木牌启悦轿车抵押,因被告人未能还款,该抵押车辆已抵偿给仲某某,仲某某将该车辆出售给了二手车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车辆查询单、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二手车辆买卖协议、非法发射设备初步鉴定、检测报告、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人袁某乙、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六十四条 (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IBMThinkPad笔记本电脑及oppo手机各一部、蓄电池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于2016年12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退回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6月19日调取完毕。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杜殿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分别驾驶号牌为×××羚羊牌轿车和未落籍无牌照的铃木牌启悦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大鹰广场农村信用社、铁西区八道街、广电大厦、铁东区华亿紫金城、城东乡政府、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占用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对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信息,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影响用户数量为100369人。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且涉案×××羚羊牌轿车已于2016年9月26日出售给程金龙。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某甲在仲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用涉案未落籍无牌照的铃木牌启悦轿车抵押,因被告人未能还款,该抵押车辆已抵偿给仲某某,仲某某将该车辆出售给了二手车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车辆查询单、情况说明、借款合同、二手车辆买卖协议、非法发射设备初步鉴定、检测报告、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证人袁某乙、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六十四条 (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IBMThinkPad笔记本电脑及oppo手机各一部、蓄电池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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