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4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山猫”),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年底起,被告人张某某雇用张霜(另案处理)将”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机动车辆上,并驾驶车辆在重庆市市区内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张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支付。
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经张霜介绍,利用张某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
分别驾驶号牌为渝D6XXXX、渝DWXXX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张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支付。
2017年5月,张某某因得知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被抓,遂从张霜、陈某某、张某某处收回三套”伪基站”设备,要求停发广告信息。
2017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接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DWXXXX的车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帮被告人张某某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如数转发给冉某某。
自2017年10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受雇于他人,轮流驾驶号牌为渝DWXXXX的小型轿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
自2017年10月份起,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受雇于他人,轮流驾驶号牌为渝D6XXXX的小型轿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其中50元由冉某某、李某某平分,另外50元由陈某某所得。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渝DWXXXX的小型轿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江北区、渝中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行驶至南岸区南坪环道时被民警捉获,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2018年1月8日、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在陈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冉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广东省汕头市警方捉获,3月16日被押解回渝。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发送”代开发票”信息上百万条,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发送”代开发票”信息上百万条,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冉某某发送”代开发票”信息50余万条,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发送”代开发票”信息50余万条,获利400余元。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系自首,陈某某、冉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一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六日。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三日。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对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
八、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冉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分别予以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4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山猫”),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滴滴快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8〕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年底起,被告人张某某雇用张霜(另案处理)将”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安装在机动车辆上,并驾驶车辆在重庆市市区内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张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支付。
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经张霜介绍,利用张某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
分别驾驶号牌为渝D6XXXX、渝DWXXX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中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张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支付。
2017年5月,张某某因得知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被抓,遂从张霜、陈某某、张某某处收回三套”伪基站”设备,要求停发广告信息。
2017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接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DWXXXX的车辆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帮被告人张某某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如数转发给冉某某。
自2017年10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受雇于他人,轮流驾驶号牌为渝DWXXXX的小型轿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
自2017年10月份起,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受雇于他人,轮流驾驶号牌为渝D6XXXX的小型轿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报酬为100元/天,其中50元由冉某某、李某某平分,另外50元由陈某某所得。
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渝DWXXXX的小型轿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江北区、渝中区等地群发”代开发票”的广告信息,行驶至南岸区南坪环道时被民警捉获,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2018年1月8日、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冉某某在陈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冉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广东省汕头市警方捉获,3月16日被押解回渝。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发送”代开发票”信息上百万条,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发送”代开发票”信息上百万条,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冉某某发送”代开发票”信息50余万条,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发送”代开发票”信息50余万条,获利400余元。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系自首,陈某某、冉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一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六日。
四、被告人冉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三日。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七、对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
八、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冉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分别予以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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