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至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等地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代开发票、办证件的违法短信息。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发送短信息的过程中被抓获。
期间,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违法短信息31415条。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姜某、孙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手机界面截图,伪基站设备勘验说明,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书,扣押手续,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其此次犯罪是为了生计,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秒,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至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等地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代开发票、办证件的违法短信息。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发送短信息的过程中被抓获。
期间,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违法短信息31415条。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姜某、孙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手机界面截图,伪基站设备勘验说明,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书,扣押手续,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其此次犯罪是为了生计,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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