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成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苏州桥等地驾驶一辆机动车(车牌号:×××),使用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假发票信息。
当日,涉案“微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16022条。
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袁某、王某、刘某、徐某、左某、李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发送短信手机界面截图、受案登记表,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义,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成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苏州桥等地驾驶一辆机动车(车牌号:×××),使用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假发票信息。
当日,涉案“微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16022条。
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袁某、王某、刘某、徐某、左某、李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发送短信手机界面截图、受案登记表,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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