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蕊,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1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代开发票”手机短信时被民警抓获。
经查,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上述违法短信10976条。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所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时间较短,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蕊,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1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代开发票”手机短信时被民警抓获。
经查,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上述违法短信10976条。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王某、陈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所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时间较短,条数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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