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15时至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非法使用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违法短信息。
经认定,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违法短信息7050条。
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杨某、李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9日15时至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非法使用未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违法短信息。
经认定,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发送违法短信息7050条。
被告人高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杨某、李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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