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建国),农民。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
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在与妻子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北张庄村村民张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在与妻子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北张庄村村民张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我也没有正式工作,我有时候带他们娘俩出去玩,有时候碰到熟人,人家问我张某是谁时,我就对人家说:是你嫂子;2、证人张某证,认识我们的人都知道我们两个是夫妻俩,是两口子;3、证人王某甲证,我对象和那个女子好像有一个小孩,听别人说我对象和那名女子在牡丹区实验小学接过一个四五岁的孩子;4、证人王某乙证,当时他们互相说他们是一家人,我知道他们是夫妻两个,带着一个孩子;5、证人于某证,张某就指着王某给我介眧说:这是我丈夫等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
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在与妻子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北张庄村村民张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王某在与妻子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北张庄村村民张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我也没有正式工作,我有时候带他们娘俩出去玩,有时候碰到熟人,人家问我张某是谁时,我就对人家说:是你嫂子;2、证人张某证,认识我们的人都知道我们两个是夫妻俩,是两口子;3、证人王某甲证,我对象和那个女子好像有一个小孩,听别人说我对象和那名女子在牡丹区实验小学接过一个四五岁的孩子;4、证人王某乙证,当时他们互相说他们是一家人,我知道他们是夫妻两个,带着一个孩子;5、证人于某证,张某就指着王某给我介眧说:这是我丈夫等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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