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曼,被告人张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在未与其丈夫汪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江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江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江某某共同生育一女。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江某某与汪某某离婚,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江某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江某某有配偶而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江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曼,被告人张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在未与其丈夫汪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江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江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江某某共同生育一女。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江某某与汪某某离婚,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江某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江某某有配偶而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江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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