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8-10-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赵某于199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离婚。
 
2009年,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相识后,李某某在明知彭某某未离婚有配偶的情况下,二被告人自2011年便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登记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彭某某没有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李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二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其配偶向法院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考虑本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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