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平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徐某平,男,1968年9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人,无业,捕前住长治县八义镇西八村,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女,1980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人,无业,捕前住长治县八义镇西八村,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杨洋,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平、崔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岚、赵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平、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平、崔某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2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徐某平、崔某共同故意犯罪,徐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
 
被告人徐某平辩称,我应该是犯罪中止或者未遂,我的手受伤需要做手术,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崔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崔某属于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2、崔某为情所困,属于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3、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对崔某判处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徐某平在宁煤集团南沟煤业综采队当杂工,2016年3月,徐某平被宁煤集团南沟煤业综采队辞退后回到长治老家。
 
同年6月徐某平和被告人崔某回到宁武准备做生意,后徐某平听说与其一起被辞退的工人又回去上班但没有自己,其心生不满,想通过在宁武县城制造爆炸事件来警告宁煤集团南沟煤业综采队负责人李宝岭。
 
徐某平让崔某在宁武县城购买了保温杯、响炮、闹钟等材料,在阳方口镇购买了礼花炮。
 
徐某平将响炮、礼炮火药拆出放在保温杯内,又将电子打火机的电子点烟器拆下放在保温杯内,打火的一头放在保温杯外将保温杯拧紧,将闹钟拆开,把里面的芯子用导线连在电子点烟器上,制造了一个定时爆炸装置。
 
制作定时爆炸装置成功后徐某平告知崔某其制造了一个定时爆炸装置,想警告李宝岭。
 
7月14日徐某平让崔某在宁武县凤凰大街“芳香花屋”花店购买鲜花送给李宝岭,崔某花80元购买了17朵康乃馨,让花店送给宁煤集团南沟煤业2号宿舍楼208室的李宝岭。
 
次日,徐某平让崔某打电话告诉李宝岭送花是因为他们公司想和李宝岭做生意,并让其关注宁武水上公园。
 
爆炸发生前两三天,徐某平、崔某将定时爆炸装置放于水上公园对面马路边但未起爆,后二人将定时爆炸装置拿回家中。
 
7月27日晚,徐某平把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用塑料袋装好放在崔某的手提包内,让崔某拿,自己先去了水上公园,崔某做完家务拿着装着定时爆炸装置的黑色手提包,到水上公园找到徐某平,当晚21时许,二人在水上公园的椅子上坐下,手提包放在二人中间,徐某平从黑色手提包中拿出装有定时爆炸装置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水上公园的大理石护栏上,后徐某平又让崔某将装有定时爆炸装置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水上公园滨河北大街的马路边上,崔某放好后,2人就往家走,徐某平走到四号桥附近未听到起爆声便返回查看,发现设置的时间已过,定时爆炸装置末起爆,准备带走爆炸装置,当其弯腰拿起的时候,爆炸装置发生爆炸,徐某平脸部、四肢不同程度受伤。
 
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平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送检的疑似爆炸金属残片进行炸药成分检验,检出硝酸根离子、氯离子、硫酸根离子、铵根离子和钾离子.检出含碳、氮、氧、铝、硫、氯、钾、钙、钡元素的颗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平、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路救荣、李宝岭、彭志强、鲁拴明、李孝、索子辰、梁香萍、侯维平、王海云、高国庆、高建勋、巩翠云、欧彦龙、白掌财、徐路平、张志山的证言,李宝岭、彭志强、李孝、索子辰辨认笔录,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理化)字(2016)44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宁)鉴(活)字(2017)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武县公安局凤凰中队抓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徐某平、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平因心生对他人不满制造定时爆炸装置,其和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7月27日晚将定时爆炸装置放置于人流量较大的宁武县水上公园附近的马路边上,后爆炸装置起爆致徐某平一人轻伤,二人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且系共同犯罪。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平辩称,其构成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
 
经查,徐某平与崔某将定时爆炸装置放置于马路边,爆炸装置起爆致一人轻伤,不符合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故对徐某平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对崔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崔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徐某平、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平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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