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付先),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抓获,同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72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爆炸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及陈桂华(在逃)与被害人许某因装修工资结算发生纠纷,便与尹江乐(已被判刑)预谋以爆炸方式相威胁敲诈被害人许某并以“四川帮”的名义书
写1封恐吓信欲敲诈许某人民币60万元。
10月7日凌晨,尹江乐骑摩托车载陈桂华携带恐吓信、存折及炸药、导火索到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许某经营的秋夏皮业公司,将恐吓信、存折放进秋夏皮业公司店面内,把炸药包点燃后扔向该公司厂房,造成厂房玻璃被砸毁100平方米(经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
后打勒索电话给被害人许某敲诈钱财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警方提取的信封、信件、存折、纸条等物证;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
等书
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庄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尹江乐的供述;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2002)760号
《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爆炸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未能得逞的同时,其采用爆炸的手段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在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同时也牵连地构成爆炸罪。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被告人尹某某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爆炸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案件量刑上的衡平,对被告人尹某某的量刑可综合同案其他共犯的量刑结果予以审酌。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被告人尹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抓获,同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72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爆炸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及陈桂华(在逃)与被害人许某因装修工资结算发生纠纷,便与尹江乐(已被判刑)预谋以爆炸方式相威胁敲诈被害人许某并以“四川帮”的名义书
写1封恐吓信欲敲诈许某人民币60万元。
10月7日凌晨,尹江乐骑摩托车载陈桂华携带恐吓信、存折及炸药、导火索到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许某经营的秋夏皮业公司,将恐吓信、存折放进秋夏皮业公司店面内,把炸药包点燃后扔向该公司厂房,造成厂房玻璃被砸毁100平方米(经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
后打勒索电话给被害人许某敲诈钱财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警方提取的信封、信件、存折、纸条等物证;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
等书
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庄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尹江乐的供述;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2002)760号
《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爆炸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未能得逞的同时,其采用爆炸的手段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在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同时也牵连地构成爆炸罪。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被告人尹某某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爆炸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案件量刑上的衡平,对被告人尹某某的量刑可综合同案其他共犯的量刑结果予以审酌。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被告人尹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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