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8-10-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二
 
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前系莱芜红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其
 
委托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片宪元、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9时57分左右,在莱芜市高新区上海明珠花园小区C1-1号唐某家中,被告人吕某某与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吕某某用香烟点燃了放在唐某客厅茶几底层手提包内的自制爆炸装置,爆炸装置发生爆炸,致使唐某双腿炸伤,唐某住宅内一楼客厅的地板、天花板、茶几、沙发、客厅门、厨房门、玻璃等物品被炸坏。
 
经鉴定,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50298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本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唐某家室内、院外监控等视频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其依法定罪处罚。
 
原告人唐某、亓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持预先自制的炸弹来原告人家中点燃,其目的就是为了剥夺原告人生命,其使用爆炸手段是相当残忍的,后果是不可控的,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仅直接财产损失达30万元,此案属于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对吕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依照刑法第56条的规定可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
 
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吕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剥夺被告人吕某某政治权利五年;3、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直接损失30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构成爆炸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爆炸罪,其虽然使用了爆炸手段,但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自首;四、受害人有过错。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9时57分左右,在莱芜市高新区上海明珠花园小区C1-1号唐某家中,被告人吕某某与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吕某某用香烟点燃了放在唐某客厅茶几底层手提包内的自制爆炸装置,爆炸装置发生爆炸,致使唐某双腿炸伤,唐某住宅内一楼客厅的地板、天花板、茶几、沙发、客厅门、厨房门、玻璃等物品被炸坏。
 
经鉴定,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50298元。
 
爆炸时唐某在客厅、亓某在其他房间内、客厅门口和院内有多人在场。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发破案经过、莱芜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单,证实本案由亓某于2015年8月19日9时54分打110报案,后被告人吕某某于同日9时58分打110自首并主动到高新区公安分局投案,同日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吕某某刑事拘留。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南方商城、建材城经济纠纷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
 
4、唐某、李某、吕某某债务往来相关书证,证实唐某从李某处借款125万元,吕某某为担保人,吕某某用欠唐某的租赁费替唐某还款25万元。
 
5、证人李某、房某的证言,二人证言基本一致,均能证实李某、唐某、吕某某三人之间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8月19日上午8点50分左右,李某到了唐某在上海明珠花园小区C1-1号的家里和唐某啦125万元借款的事。
 
吕某某知道后也来到了唐某家,吕某某右肩上挂着一个布包进了唐某家客厅,吕某某说和唐某啦啦,李某和房某出了客厅,过了一段时间,李某听到“砰”的一声,唐某家中发生爆炸,唐某被炸伤,李某让吕某某打的去投案。
 
爆炸时声音很大,爆炸时现场附近有六七个人。
 
之前因为吕某某与唐某之间因红星建材城的经济纠纷,吕某某多次说过“要炸死唐某”“和唐某同归于尽”“豁上”的话。
 
6、证人周某、董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9点多,张某甲开车拉吕某某与周某、董某赶到唐某在上海明珠花园的别墅处,周某、董某、张某甲在院子里等着,吕某某进了客厅,过了几分钟,李某和房某也出来了,李某到了大门外,房某坐在客厅门前的台阶上,过了几分钟,9点50分左右,吕某某从客厅里出来,几乎同时听到轰的一声,唐某家客厅发生爆炸,唐某受伤,沙发着火。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家住上海明珠花园小区C1-2号楼的王某从车库回家时,听到砰的一声,随即出去查看,发现东邻居唐某家门开着,客厅里呼呼冒烟,唐某受伤躺在地上,一些家具被炸坏。
 
王某家东墙有块墙皮震了下来,天花板上有一条裂纹。
 
8、证人马某、张某乙、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上午九点左右,家住上海明珠花园小区的马某、张某乙、韩某听到爆炸声。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8点多吕某某与三个男青年到唐某住处,吕某某提一布包进唐某家中,九点左右,孙某听到轰的一声巨响,感觉像煤气罐爆炸了,吕某某到了院子里,唐某受伤从屋里出来,吕某某称“我上派出所”。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上午,李某与吕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唐某住处,吕某某拿一布包进唐某家中后与唐某夫妇在屋里,屋外有五六个人,后张某丙与陈怀强离开唐某住处到中石化加油站时,孙某打电话给张某丙说唐某家中发生爆炸,张某丙回到现场见唐某家玻璃碎了,屋里往外冒烟。
 
1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张某丁与吕某某吃完中午饭后,张某丁给了吕某某一个带有“中国工商银行”字样的蓝色手提袋,吕某某在手提袋内装入金属水杯、衣服等物品。
 
12、证人逯秀群的证言,证实经吕某某辨认其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用的保温杯是一款500ml的“欧博”牌保温水杯,是逯秀群在官寺商场的永祥百货出售的,价格30元左右,逯秀群对吕某某没有印象。
 
逯秀群提供该款保温杯协助调查。
 
13、被害人亓某的陈述,证实亓某与唐某是夫妻关系,住在上海明珠花园C1-1联体别墅区。
 
2015年8月19日9点左右亓某与唐某、房某在家时,李某到家中找唐某说与吕某某要帐的事,后吕某某到唐某家中。
 
9点50分左右唐某家发生爆炸,唐某被炸伤,家中物品主要是一楼客厅处被炸坏。
 
爆炸发生后,亓某报了警。
 
1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与吕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
 
2015年8月19日9时许李某到唐某在上海明珠花园的别墅处,和唐某谈由吕某某担保的那125万元借款的事,让唐某和吕某某好好谈谈,李某说吕某某制了个东西,在保温杯里放了火药、钢珠,后吕某某挎一个手提袋到唐某家中,唐某与吕某某在一楼客厅谈还李某钱的事,唐某让吕某某收南方商城租金还款,吕某某让唐某自己还,谈了一会也没谈成,唐某就喊李某进来,吕某某开门让李某再等十分钟,吕某某回来坐在沙发上问唐某李某的账他到底接不接,唐某说不接。
 
吕某某站起来往门外走,说“那么着,都别活了。
 
”吕某某走出门时唐某发现吕某某坐的茶几西南方冒烟,后发生爆炸,唐某腿部被炸伤。
 
唐某开门出了院子后让吕某某别跑,吕某某称去自首。
 
唐某觉得吕某某想杀死他,爆炸时唐某、房某、吕某某、李某、亓某及另四五个青年在场。
 
1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唐某从李某处借了125万元,吕某某是担保人,后来唐某一直没有还钱,吕某某欠唐某的租赁费,就用租赁费替他还了25万元。
 
2015年8月份以来,李某多次找吕某某要钱,从2015年8月16日至8月19日案发之前,李某安排三个男青年一直跟着吕某某,吕某某就找唐某,一直没联系上。
 
期间,吕某某把之前自己用四个散装礼花弹、五六个“二起蹦”里的火药装到保温水杯里制作的爆炸装置放到手提袋里,一直随身携带着。
 
到了8月19日上午8点半左右,吕某某通过李某得知唐某在上海明珠花园的别墅,吕某某就跟那三名跟着要钱的男青年一块去了上海明珠花园。
 
到了以后,吕某某自己拿着装有自制爆炸装置的手提袋进入了唐某家客厅,当时客厅里李某和唐某正在谈着,李某一会就出去了,让吕某某和唐某谈谈,吕某某与唐某协商未果,吕某某在唐某客厅点着了放在茶几下边的自制爆炸装置,点着后吕某某就走了出去,过了四五秒,吕某某听到轰的一声,看到客厅里满屋黑烟,唐某一瘸一拐的走到大门外,躺倒在地上,吕某某报了警,说了自己炸唐某的事,打的去了高新区华山路派出所。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1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唐某住宅内被损毁的沙发、茶几、电视、门等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298元。
 
1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遗留物品检测出S、Cl、ClO3、NO3。
 
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勘验时间自8月19日10时50分至当日17时45分,现场位于莱芜市高新区上海明珠花园小区C1-1别墅,炸点位于客厅内距离西墙146厘米,距客厅正门门槛307厘米处地面上。
 
在院内提取红色金属碎片4片,院内及客厅提取不规则蓝色金属片30片,院内及客厅提取蓝色书包碎片20片,院内及客厅提取蓝色条纹布片22条,炸点提取尘土、碎木屑、扑克牌等物,客厅南侧单人沙发内提取咖啡色皮质钱包。
 
屋门玻璃完好,西扇门门锁处铁牌变形,门下缘锁舌向门内侧歪斜,客厅散落木片、玻璃、塑料、金属碎片、陶瓷、吸顶灯、射灯、蓝色帆布包、蓝色条纹衣服等碎片及尘土,炸点对应地板砖可见有环形凹陷区,二楼楼梯口地面可见散落的玻璃碎片。
 
20、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某辨认出官寺商场大棚16号马路北侧的永祥百货经营部就是他购买保温水杯的地点,并指出该经营部东侧货架上的一款欧博牌保温水杯就是其购买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水杯;位于莱芜水文局东200米、莱芜时代酒具有限公司门前的路边就是他制作爆炸装置的地点;位于口镇农村信用社马路对面、供销社生产门市部门前的路边就是其购买礼花的地点。
 
21、张某丙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丙辨认觉得4号照片男子很像吕某某,但不敢十分确定,4号照片中男性为被告人吕某某。
 
22、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8月19日,吕某某携带自制爆炸装置与李某等人进入唐某家,9时57分11秒,吕某某在唐某客厅将放于茶几下侧的自制爆炸装置点燃,9时57分13秒吕某某随即走向门口,9时57分16秒唐某看到冒烟起身走向门口,9时57分17秒客厅内爆炸。
 
23、吕某某报案录音,证实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
 
另查明,原告人唐某受伤后先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莱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支付医疗费用8780元。
 
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唐某、亓某造成财产损失总价值共计50298元;原告人唐某医疗费用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462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乘以17天)、护理费1190元(每天70元乘以17天),共计12112元。
 
上述事实有卷宗中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其自制的爆炸装置威力足以致人死亡,仍置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在唐某与其妻均在房间内且客厅门外和院子内有多人的情况下引爆该爆炸装置,其行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爆炸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吕某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二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原告人唐某、亓某财产损失50298元;赔偿原告人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12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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